《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九条 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