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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公共服务处  作者:公共服务处  时间:2025年09月12日  阅读次数:打印】【关闭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层级

实施

主体

检查

方式

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主要法律依据

检查对象

1

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致害人承担。

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破坏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企业

2

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及时核实地震异常现象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有关企业

3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

第九条 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

4

对建设工程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有关企业

5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214号修正)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有关企业

6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企业

7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三十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适时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配备应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装备。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党校、行政学院(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三)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

(四)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五)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实施;

(六)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和质量安全;

(八)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实施及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检查结果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

有关企业

8

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行政检查。

省级、市

级、县级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

地震部门

书面检查、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等

同一检查单位对同一企业

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

等确需实施行 政检查的,或者

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企业

备注:

1.本清单为地震领域主要行政检查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实际动态调整、分批公布;

2.因清单调整需履行相应程序,故清单事项未及时变更的,以法律法规等设定依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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